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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保姆在为雇主家擦玻璃时不慎坠楼,造成腰椎和足跟骨折。事发后,保姆将介绍她做保姆的家政中心经营者和雇主一起告上法庭。近日,南开区法院经审理后,一审判令雇主赔偿保姆各项损失的60%,即人民币8.5万余元,而家政中心不承担责任。
范某是某家政服务中心的负责人,该家政中心系其个体经营。一天,妇女苗某来到该中心找工作,恰好一名80岁的退休老教师孙某正需要一个保姆。2007年12月的一天,范某为苗某出具了服务单,然后苗某来到孙某家试工。试用后,孙某对苗某感觉满意,于是决定聘她做自己家的保姆。
次日,范某一次性收取苗某工作介绍费50元,并出具了收据。今年1月,苗某和范某作为甲乙双方,把范某的家政中心作为介绍单位,共同签订了保姆合同书。合同约定:甲方孙某要求本站请保姆,经审查同意苗某从事此项工作,甲方孙某每月发给保姆服务费500元,一月一发不能拖欠。此后,苗某正式在孙某家做保姆。20余日后的一天上午,苗某来到孙某家做家务。在擦阳台玻璃时,她不慎从二楼阳台摔到楼下。经诊断,苗某腰椎爆裂性骨折,右足跟部骨折。此后,她住院63天,支付医疗费5.3万余元。在此期间,孙某为苗某支付了医疗费1640元。
经交涉未果,苗某将范某和孙某一起告上法庭。她称自己是受家政中心“分派”到孙某家做家政服务的,因此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万余元。被告范某表示,他只是提供中介服务,并促成双方签订保姆合同书,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孙某则表示,由于自己年老多病,于是到家政中心联系服务人员。至于派谁,都是家政公司指定的。他与服务人员是平等关系,不是雇佣关系。而且他没让苗某擦玻璃,也不知她是如何掉到楼下的,所以不同意苗某的诉讼请求。
法官说法:职业介绍不应担责
本案主审法官邢纪璇表示,本案三方签订的保姆合同,约定了苗某为孙某做保姆工作,孙某每月给付服务费500元,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。合同中写明,家政中心为介绍单位,而且该中心一次性收取了苗某50元工作介绍费,没有再收取苗某其他费用。据此,可认定家政中心为居间行为,其与苗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,所以范某不负赔偿责任。根据苗某与孙某的雇佣合同,孙某作为雇主,对苗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,应该承担赔偿责任。